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现金收付业务的安全、准确和及时。
第二章 现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小额支付外,不得采用现金结算方式。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支付: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四)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五)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六)其他确需使用现金支付的情形。
第六条 结算起点定为人民币1000元。超过结算起点的款项支付,原则上应当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结算。
第三章 现金限额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般以满足3-5天日常零星开支为限。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地区的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八条 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时,应当提前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说明用途及必要性。银行有权对大额现金提取进行审核。
第九条 个人账户持有人提取或存入大额现金时,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以上即为《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现金使用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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