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的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六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十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加强对广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物品;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手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其他违法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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