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处置收入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收入管理。
第三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的合法合规。
第四条 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五条 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租金标准应当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市场同类资产的平均租金水平。特殊情况需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应说明理由并报批。
第七条 出租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资产出借管理
第八条 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相互借用国有资产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借用期限、用途及归还事项。
第九条 借用期间,出借方应对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责,借用方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用途或超期占用。
第十条 资产出借不收取费用的,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情况。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对闲置、报废或其他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处置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处置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由相关单位依法缴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权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加强国有资产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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