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1010119850312XXXX,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1010219780620XXXX,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XX号楼XX室,联系电话:139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2024)京0105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原审判决书所载,上诉人被指控在2023年8月5日晚上,在某酒吧内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使用酒瓶击打被上诉人头部,导致其轻微伤。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充分核实相关证据,亦未对关键证人进行详细询问,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
首先,案发当晚的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进行言语挑衅,并有推搡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
其次,关于伤情鉴定,原审法院采纳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参与现场勘验,也未提供完整的鉴定过程记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且上诉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
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明显量刑过重,未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亦未对其从轻处罚,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公
在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然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部分费用与本次事件无直接关联,且其误工时间计算方式亦缺乏合理依据。
此外,上诉人已在事发后主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未在判决中予以扣减,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附带民事部分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三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