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车辆管理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以提高行车安全性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统一标识,设置明显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等设施设备。车辆颜色和外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管理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行驶路线时,应当提前告知乘客。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和服务质量评比活动,对表现优秀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行业先进典型。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考核,确保服务质量达标。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车辆调度,避免高峰期出现空车现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计价器应当准确无误地显示费用金额,出具合法票据。对于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乘坐出租汽车,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作为出租汽车运力来源,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推广电子支付方式,方便乘客结算费用。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车辆动态监控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汽车行业专项检查行动,重点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发现出租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问题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热线等方式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违法违规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认识和支持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当中来,共同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